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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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点、游乐场、俱乐部、文化馆(宫、站)、青(少)年宫、音乐厅(茶座)、舞厅(会场)、游泳池(场)、弹子房、保龄球场、溜冰场、体育场(馆)、公园、风景游览区、博物馆、图书馆;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

(三)农副产品、小商品市场;

(四)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五)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文化、工商、广播电视电影、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后始准开办。

公共场所因故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证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或转业手续。

第五条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开办单位申请书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须持有文化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后,始准演唱(奏)。

第七条凡在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放映录像,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发给的录像放映许可证后,始准放映。

第八条凡在酒菜馆(店)等公共场所供应酒类,须持有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的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应在规定时间内供应。

第九条凡在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参照《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游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游客应凭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报告。

第十三条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观众须知》、《游客须知》、《顾客须知》等规章制度,讲文明,讲礼貌;不得起哄,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和作出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和侮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负责管理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组或治保员,配备相应的纠察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收容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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