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或者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
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各类用人单位根据行业分类,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人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2%、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现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用于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建立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九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规定上解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
第十条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全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第八条规定继续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区),且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足额到位,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所需资金实行企业一次性趸缴制,具体趸缴办法按照《关于推进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77号)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0日前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1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季初15日前拨付至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三)各县(市、区)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后,应全额上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划入工伤保险财政专户。参保单位的历年欠缴的保险费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解划转。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市、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范围内发生的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死亡事故和群体性的重大或复杂伤害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具体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工伤职工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参加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工伤职工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伤医疗费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区域设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签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伤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统筹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经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数据中心进行管理。各县(市、区)使用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做到全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任务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科学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按规定核算并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对工伤保险网络建设及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要依法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组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