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标准及管理办法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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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按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三步实施的工作部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有关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我省除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试点公立医院之外的事业单位中,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正式工作人员,从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及当地公务员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首次核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要在对事业单位发放的津贴补贴进行清理核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单位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并相应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其中,经费来源全部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按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水平确定;在确定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拨付的事业单位,在认真核定和严格执行财政保障政策及标准基础上,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可适当高出一定幅度,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上年度当地公务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的1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则上不高出当地公务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的20%。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各事业单位的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根据对事业单位的绩效考核情况,适当核增或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对于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好、行业业绩突出、运行效率高的事业单位,可适当核增绩效工资总量。对于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差、运行效率低的单位,要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高校、医院、科研机构以及工作条件艰苦、情况比较特殊的地勘等其他事业单位,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但不得超过上年度当地公务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的20%。

(四)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三、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比重一般为70%?40%,设青海津贴和生活补贴两个项目,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事业单位的公益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比重一般为30%?60%,单位可结合实际设立岗位津贴、工作量补贴、业绩考核奖等项目,也可在考核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方法。对考核分配制度比较完善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搞活分配的需要,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比重。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合理拉开收入差距搞活内部分配。在分配中要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注重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

(三)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主要领导与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考核办法。

四、相关政策

(一)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发放的津贴补贴中,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岗位性津贴、乡镇工作岗位补助和女职工卫生费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外,其他各项津贴补贴和原发放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均已纳入绩效工资总量,不再单独发放。

(二)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改革性补贴,即冬季取暖费补贴、职工交通补助费、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等项目,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今后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自行建立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三)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照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四)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离休人员的离休费计发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待遇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分配,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原按青人薪字〔2006〕46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停止执行。

五、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

(一)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根据事业单位类型不同,仍按现行经费负担比例,分别由财政和单位承担,财政部门在安排经费时,仍按绩效工资实施前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构成项目及标准核定。由财政负担的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由事业单位负担的部分,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办法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利用非税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六、组织实施

(一)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州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加大绩效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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