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省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军用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并受上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对于缺陷责任期已满而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相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明确具体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督促建设单位限期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章监督机构的主要质量监督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行业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级监督机构和相关从业单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试验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合同履行情况;
(三)参加主管监督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交底;
(四)承担主管监督项目的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阶段交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
(五)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六)受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社会举报;组织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督促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的经验交流;
(八)参与优秀勘察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交通建设工程监督任务。
(一)省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市级监督机构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工程;
2.独立特大型高速公路桥梁工程,独立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工程;
3.沿海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工程、港口工程,内河三级及以上的航道工程、内河1000吨级及以上港口工程;
4.30万吨级及以上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
(二)市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之外的高速公路工程;
2.国、省道公路工程;
3.除省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以外的其他水运工程。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农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未设置县级监督机构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主管监督农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
(四)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港口监督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相关水运工程的主管监督。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负责主管监督的工程委托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
依照本条规定负责主管监督工程项目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监督机构。
第七条省、市级监督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结合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全省和各市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各级监督机构主管监督的具体项目。
第三章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其他质量行为。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30日,向主管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附件1)。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附件1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概况表,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主管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2),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主管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告知原因(附件3),并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质量控制要点及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和阶段交工)质量评定的相关规定。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必要时监督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进行抽检。
监督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检测。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桥梁桩基和基础、桥梁预应力构件、隧道四级以上围岩的初期支护、隧道二次衬砌、软土地基处理、高边坡、码头工程桩基和基础、船闸主体(构件防腐前)、房建工程基础和主体(装饰前)等关键工序或者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测。建设单位应根据检查和检测情况每季度向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发检查意见书(附件4),并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对整改报告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四章工程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阶段交工)质量评定实行备案管理(质量评定备案管理表附件5)。
质量评定备案管理程序如下:
(一)工程开工后交(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工程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建设单位应将拟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二)试验检测单位应当编制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的检测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测方案的专家审查,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检测方案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三)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完成后,试验检测单位应出具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和外观检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和外观检查报告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四)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和内业资料审查的情况,按质量评定操作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若建设单位发现有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情况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复或者返工。工程实体修复或者返工完成后,经试验检测单位复测,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后,建设单位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及工程质量评定工作进行监督,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交(竣)工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质量评定报告后,可以组织必要的核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
监督机构对桥梁、隧道、重点支挡工程、高边坡等涉及安全运营的重要部位质量情况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实体检测或者质量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后,应受理质量评定备案,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提交交(竣)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附件6)。
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评定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附件7)。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的竣(交)工验收应遵守《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章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监督机构应按部、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人员、设备。
第二十五条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含委托)竣工验收的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鉴定)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