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放工资节税技巧
企业的薪酬制度与工资的税负密切相关。在实务中,企业一般根据薪酬制度确定发放方法,进而产生相应的纳税基数及其税负。所以,要想节约工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必须从设计薪酬制度入手,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制定更为节税的薪酬制度。
依据现行税法,合理工资薪金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这就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成本。所以,明确税法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范围,才能让发放的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并要求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依据上述五条原则,设计、制定工资薪金制度,确保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现代企业的工资薪酬制度,除了激励功能外,还应具备节税功能。依据国税函[2009]3号“五条原则”,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若遵循“分开发(分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报酬发放”和“平均发(每月的工资薪酬尽量平均发放)”两点设计原则,又可减轻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我们的一贯主张。
1)一些单位在年终发放“第13个月工资”,依据税法该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所以,作为“第13个月工资”发放是否合适,要不要改为年终奖(可以享受2005年9号文的优惠政策),各个单位要算一算账,根据结果进行选择。
2)工资与社保基金密切相关,很多地方的社保基金就是跟着工资走的,所以要考虑工资变动引起的社保基金的变化,及其相关成本。
3)企业发放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总额纳税。
春节将至,又到了企业单位发放年终奖的时间,尤其对于一些年终奖发放金额较大的企业而言,由于没有进行任何的税务筹划,个人负担了一笔较大的税负,大大消弱了年终奖对员工的激励效果。对年终奖的税务筹划不是纵容违规,而是倡导企业在现有法律政策范围内,通过充分利用目前的税收政策,合理合法降低税负率。我们通过本文为您解读年终奖发放筹划的空间和可行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的规定,年终奖金应缴税计算标准为: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其中适用税率为年终奖金除以12所对应“工资薪金”的税率及速算扣除数,由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七档税率为3%、10%、20%、25%、30%、35%、45%,因此,对于大额年终奖而言,按照规定最高要适用高达45%的税率,税负成本巨大,企业的激励效果减半。律师认为,在年终奖的发放过程中,通过积极的税务筹划,不仅可以降低员工的税负,还可以充分实现年终奖的激励效果,企业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同员工沟通,并同员工一起实施筹划方案。
超额累进税率存在“临界点”效应,根据测算,单位发放年终奖存在“盲区”,在“临界点”附近,年终奖的数额的微笑变化,可能带来的是高达几万元的税负,单位在年终奖的发放过程中,应避免以下6个盲区:
可以发现,当单位发给员工的年终奖为960001元时,会比发放960000元多交近9万余元的个人所得税,华税律师建议,如果单位发放的年终奖处于上述盲区,单位可以并入工作或通过实物等其他福利形式发给员工,从员工角度而言,甚至可以通过与单位沟通,放弃部分年终奖,以取得实发金额最大化。
根据国税发〔2009〕121号,已经停止“双薪”所得按月薪单独计税的办法。目前,企业薪酬结构中,如果仍然包括“双薪制”的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双薪制”的工资薪金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在同一个月份内发放的,可以将“双薪制”工资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合并,统一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双薪制”的工资薪金与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在同一个月份内发放,“双薪制”的工资薪金应与所在月份工资收入合并后,计算个人所得税;不再执行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由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一次性年终奖”的计税方法只允许采用一次。所以,对于年终既有“双薪”又有“年终奖”的公司而言,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1)是否保留“双薪制”;(2)如果保留的话,二则分配比例多少为佳,如何发放。华税律师认为,这取决于员工第十三个月薪水的大小和年终奖的大小,具体取决于第十三月薪水在两种情况下最终适用税率的高低,如果第十三月薪水和当月薪水合并后适用的最终税率小于同年终奖合并适用的税率,则应分开分月发放,这样双薪承担的税负就较少,反之亦然,但是,这其中需要同时考虑到“盲区”的问题,综合权衡。
我国现行的分税制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个人所得税方面,是按照6:4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成,许多地区为了招商引资,针对地方留成部分实施了名目繁多的财政返还政策,由于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西部地区尤其少数民族自治区更是力度空前。由此,以VC/PE为代表的投资公司,在发放大额年终奖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在西部设立投资平台,在享受区域性税收优惠的同时,可以积极争取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返还,以降低实际的税负成本。
然而,根据最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等文件,目前,国务院正在针对三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返还政策进行清理:第一类与上位法相违背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类是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三类是超出税收优惠时间还在执行的。华税律师建议,企业在具体选用税收政策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审查,并同地方政府通过书面等形式予以明确,防范政策变更以及财政返还不能兑现的风险。
对于VC、PE等投资类公司核心员工而言,由于其年终奖与投资收益挂钩,金额往往非常巨大,按照个税税制规定,可能会适用45%的高税率。这种情况下,员工以及发放单位可以改变思路,改变年终奖的发放形式,将现金发放变为股权支付。但是对于公司一般的股权激励方式,按照现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在员工行权时,对员工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收盘价的差额作为工资、薪金征税,税务筹划空间有限。
当然,年终奖作为员工全年的薪酬福利的组成部分,企业也可以在年初整体对薪酬结构进行税务筹划,事前筹划各月工资、年终奖的比例关系,找到一个税负最小的发放比例。华税律师认为,税务筹划方案往往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个没有任何风险而获益巨大的筹划方案是鲜有存在的,企业既要考虑到激励效果和员工的利益,同时要考虑到国家税法规定的刚性要求,在其中需求最佳的平衡点或许就是成功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