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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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自治区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人格尊严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承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购进商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合格证明等进行检查验收。

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用品、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受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必要救助。

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许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消费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前款规定的七日退货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需要安装、调试、组装、测试等的商品,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消费者七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经提出退货请求。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运输、更换、重作、修理等必要费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明确表示拒绝、超过十五日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不履行的;

(二)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之日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退货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合同基本义务或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加重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消费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变相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付相关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标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

经营者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最低消费限额。

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具、设备,不得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短缺或者服务计量不实。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消费者要求对商品计量复核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职业、学历、居住地址、账号、密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情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公告、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

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由此受到的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等身份信息。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涉嫌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建议,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信息。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承租者依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涉嫌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不得拒绝。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有柜台、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等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环节赔偿先付制度。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难以索赔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追偿。

赔偿先付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购货款项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赔偿先付的范围主要包括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损失,消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售后、安装等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或者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项。

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记名预收款凭证不得设有效期限;不记名预收款凭证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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