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建筑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或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健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应当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等发包。
第七条【直接发包条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
(一)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投资工程;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单位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发包范围】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依法确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发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二)要求承包人垫资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的;
(四)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另立名目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五)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六)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条【分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主体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应由自己完成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分包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转包行为】禁止下列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建筑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分包单位承包超出其应当承包范围工程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二条【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设置下列条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承诺垫资施工的;
(二)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三)要求投标人的资质、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四)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某一个或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承包禁止行为】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
(九)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含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取得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依法取得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在受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无证开工工程的手续办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二)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已施工工程无资金、劳务等影响社会稳定方面的纠纷;
(四)已缴纳施工劳务人员工资保障金;
(五)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需要重新申请或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停复工报告制度】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停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后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有效;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应当完善或重新申请施工许可证后恢复施工。
第十八条【违法工程监理单位责任】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应责令其停工,对拒不停工的应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造价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备案。
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控制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非招标的工程,工程计价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结算管理】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优质优价】鼓励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可以对获得市级以上建筑奖项的工程承包主体,约定奖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化规定从事建设活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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