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草案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