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与用电管理制度(二)
五章法律责任
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八条,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的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十二条,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XX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处以XX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十八条,拒不清理障碍物的,供电企业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十九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二十二条,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章附则
四十二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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