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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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隐患。处置方案应报市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三章 罚 则

三十条 由于岗位人员不负责任、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违反本办法造成在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短缺、差错、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一条 由于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安全监查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玩忽职守或者渎职,造成危险化学品管理混乱,发生危险化学品差错、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所在单位经济处罚;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章 附 则

三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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