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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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事故迟报、瞒报,其主办单位和学校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对中小学校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学校发生师生死亡-人或重伤、重度中毒-人的安全事故以及重伤或重度中毒-人的安全事故,市直属学校和县(市、区)以下学校分别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学校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日内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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