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制度(三)
二十三条各级党政工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四条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七章撤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二十五条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的。
二十六条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被撤消的;
二、被党纪、政纪撤职处分的;
三、被留用察看、留党察看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自动离职、单位除名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
二十七条凡撤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须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评选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撤消荣誉称号的应收回荣誉证书、奖章,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的从宣布次月起执行。
八章附则
二十八条各县(区)或市产业、系统、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模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条本办法自市委、市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