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一)
一条 为了推动公机构节能,提高公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三条 公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机构节能工作。
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六条 公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七条 公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八条 公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九条 对在公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章 节能规划
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机构节能的内容。
十一条 公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机构。
十三条 公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度用能状况,制定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机构应当将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三章 节能管理
十四条 公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十五条 公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机构应当于每月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