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后卓公积金该由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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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 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给上诉人7346.40元”,发生争议。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评 析]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 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关系。显然,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 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 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其实,钱有时 也可以是特定物,比如,用作担保的以“封金”形式放在银行保险箱里的钱。货币实际上是动产,只是具有特殊性而已。

二、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即动产物权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以代替该标的 物现实转移占有的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又可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 例如甲将出租给乙使用的轿车卖给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将 该轿车收回后再将其占有现实地转移于丙,但因租期未满,暂时无法取回占有,此时,甲不可能现实交付该轿车于丙,而将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丙,以代 替交付,租赁期满,乙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让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拾得遗失物 等无权占有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 件时一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某将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李某是合理合法的。

三、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 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 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

  所以,本案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因此,调解书没有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是 正确的。

四、“支付”应理解为作价补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调解书中载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 7346.40元”,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 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如果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改为 “李某取得价值14692.79元的住房,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我想就不会有分歧了。但是,实际上这完全是一回事,只是我们的思维习惯在作 祟而已。

五、余论:执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解释权

  执行人员在该案执行陷入困境的时候,曾一度将责任推到审判法官的头上,这引发了笔者进一步的思考。法律文书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 益,法律文书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关系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由于案件判决不当或法律文书错别字多等原因不仅会失去法 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在执行中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断章取义,互相争吵,使执行工作陷入窘迫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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