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税收最新政策【全文】
走过6年立法之路、历经两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新高考网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财税聚焦】环保税征管要未雨绸缪
在环境保护税开征前,深入剖析和掌握环保监测机构常用的排污量测算方法,细化排污企业的行业风险指标,维护排污标准等相关参数,建立环境保护税风险模型,对于实施风险管理、做实税额确认,是有必要的。
2018年1月1日起,环境保护税将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开征。当前全国地税系统正厉兵秣马,致力于做好各项征管配套准备。
有人认为,由于环境污染监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地税机关要在短时期内实现包括税额确认和违法调查在内的完全征管是不现实的,在环境保护税征管初期只能对环保部门提供排污企业的污染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同时,由于环境保护税实施条例还没出台,许多政策操作的细节还不够明确,环境保护税的税收风险指标没有必要做,实施风险管理的空间有限。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税征管启动之时如果不尽可能切换到税收征管模式,就说明排污费“费改税”没有完全落地,且与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区别不大,计税依据的核定权保留在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对税收征管而言,就留有“尾巴”,以后必然要割掉,但届时的处理成本会更大。而且这种观点弱化了地税机关税收征管的主动权,使信息获取渠道过于单一和狭窄,为以后逐步独立征管留下了隐患。
如果从接管时就满足于与环保部门排污数据的比对,磨合期过后就定格,这种模式很可能被长期固化,不利于地税机关长期征管。根据现代税收征管的要求,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实行自报自核自缴,这是现代化税收征管的基本特征。而税额确认这一程序由税务机关来实施,如果税务机关对环境保护税不能全面接手或者不能自主征管,那么对于地税和环保两部门的举证责任将难以分配,将造成税额确认的风险由谁承担的征管难题。
因此,在环境保护税开征前,深入剖析和掌握环保监测机构常用的排污量测算方法,细化排污企业的行业风险指标,维护排污标准等相关参数,建立环境保护税风险模型,对于实施风险管理做实税额确认,是有必要的。
环境保护税征管涉及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将它视为一般性的涉税信息提供与比对,或者开展一般性的联合税收核定。要注意到,环境保护税作为新生的独立税种有税收征管法作保障,执法的刚性必然比排污费征缴大大增强,届时纳税人的纳税争议势必增多。税务机关要对自身税收征管不到位的风险未雨绸缪,对环境保护税的税额确认、税款追征和违法调查更要有一套完善的应对预案。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地税机关和环保部门联合税收核定,就涉及污染证据如何取证和固定等重大问题,都需要税务机关提前开展研究。
税收征管实践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性作业,环境保护税征管配套准备也需要“四梁八柱”,因此,地税机关在内部要及早加强业务储备,及早谋划,全面部署,摆脱“边走边看”“推一步做一步”等消极思想,要以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的四大污染防治法为“梁”,以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税收征管法等为“柱”,主动作为,预设环境保护税风险指标库,做到“家有余粮、心中不慌”。
在外部要向地方政府主动汇报,积极推动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通过共建排污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纳税宣传和辅导力度,为环境保护税尽快平稳落地做好准备。
附上官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