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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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出台。《实施办法》共分六章32条,分为总则、问责情形、问责方式、问责程序、监督检查、附则。《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做好了制度保障。

根据中央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要求,贯彻落实好《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促使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落实好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自治区党委结合实际,制定了《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突出政治责任。严格贯彻中央《问责条例》精神,突出党内问责,不直接涉及行政等方面的问责。二是突出问题导向。紧扣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等方面,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不担当、不尽责等问题,细化了问责情形及有关操作性规定,旨在突出重点,不求面面俱到。三是突出党规特色。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问责事项不再纳入。

《实施办法》全面体现了《问责条例》内容,《问责条例》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继续保留;《问责条例》规定较为原则的,作了具体规定。在问责情形方面,细化了党的领导弱化的情形,细化了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党的建设缺失的情形,细化了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的情形。在问责方式及适用方面作了规定。在问责程序方面,主要对问责启动、问责调查、责任认定、问责决定、问责执行、问责通报、终身问责、问责报告、问责监督等作了规定,对其他问责规定进行整合,做到统一和规范,便于在问责实践中操作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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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一、总 则

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确保其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成员。对市、县(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二、问责的情形

第三条 需要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2、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4、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5、决策失误,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采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5、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6、拒报、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重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直接管辖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4、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6、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或在处置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6、管理教育不到位,本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7、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的;

8、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三、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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