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湖北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12月29日,湖北省国土厅出台《湖北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施办法》(鄂土资规〔2016〕5号),按照“依法、公开、自律、共享”的原则,运用国土资源云信息平台,遵循“企业自报、随机抽查、举报受理、实地核查、结果公示”的基本工作方式,推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网上填报、网上公开、网上监督,推进矿业权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加强矿业权人公示信息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矿业权人信息公示,规范矿业权人诚信自律,强化矿业权人信用信息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
《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平台管理及职责分工、信息公示公开、随机抽查核查及结果公示、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公示事后监管制度、附则等7个部分以及14个附件,明确了职责分工,细化了实施要求,确定了事后监管制度,并对相关附表填写、具体操作流程做出了详细说明。
《实施办法》提出,从2017年起,全省矿业权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要登陆国土资源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kyqgs.mlr.gov.cn)填报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在此期间,矿业权人发现填报和公示公开的信息存在不准确、错误、遗漏的,可以进行更正,更正后信息同时公示。3月31日后,已经完成填报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不能更改。未能及时填报的矿业权将按照《公示办法》的要求,纳入异常名录管理。
《实施办法》要求,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填报完毕后,每年4月份,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通过国土资源部公示系统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名单,省厅负责全省所有部、省级发证矿业权摇号抽取,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发证矿业权摇号抽取。随机摇号名单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在国土资源部公示系统、省级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开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矿业权不仅限于随机摇号抽取5%的矿业权,还包括群众举报矿业权、纳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名单矿业权。
《实施办法》强调,实行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制度、异议处理制度,以及实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矿业权人信用分级监管制度。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与有关行业部门、地方政府信用平台的对接汇交,实现与社会信用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联互通。对于信用等级不佳的矿业权人及矿业权,在办理矿业权审批、土地出让等业务时,进行重点审查。
附件:
湖北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明确操作步骤,细化工作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以下简称《公示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67号,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7号,以下简称“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积极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创新行政管理方式,规范监管和执法行为,加快矿业权人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加强矿业权人履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法定规定的义务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推进矿业权人信息公示,规范矿业权人诚信自律,强化矿业权人信用信息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条 按照“依法、公开、自律、共享”的原则,运用国土资源云信息平台,遵循“企业自报、随机抽查、举报受理、实地核查、结果公示”的基本工作方式,推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网上填报、网上公开、网上监督,推进矿业权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加强矿业权人公示信息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平台管理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主要依托国土资源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运行(kyqgs.mlr.gov.cn)(简称部公示系统),省、市、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使用矿业权配号钥匙登陆系统管理员,对本辖区内发证权限矿业权人信息公示进行监控和管理;全省矿业权人登陆该系统注册,并对所属矿业权进行信息填报与公示。
按照湖北省“国土资源云?智慧国土”建设要求,湖北省矿业权人公示信息在“湖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公示服务系统”(简称省公示服务系统)同步运行,并与国土资源部公示系统保持数据同步、功能同步、更新同步。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全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负责全省信息公示工作督促、指导以及重大问题协调处理等。具体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
湖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具体承担全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业务支撑工作,主要负责信息公示技术培训,部省级发证探矿权采矿权摇号抽取及实地核查,全省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调研、检查、督查,全省信息汇总、统计分析以及工作报告等。省国土资源厅信息中心负责勘查开采信息技术支撑,系统技术支持等。
第六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负责开展辖区内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填报、技术培训和指导,并完成各自级别发证矿业权摇号收取及实地核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重大问题协调处理及报告。
第七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矿业权人负责按照《公示办法》相关要求及时对其勘查开采项目进行网上信息填报,并对公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信息公示公开
第七条 矿业权人主动公示公开年度信息(1月1日至3月31日)。每年1月1日起,矿业权人可登陆国土资源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年度信息填报内容见附件1、附件2,信息公示填表说明见附件3)。填报公示公开时间截止3月31日,在此期间,矿业权人发现填报和公示公开的信息存在不准确、错误、遗漏的,可以进行更正,更正后信息同时公示。
地热、矿泉水和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原则只填报附件2中的一、二部分内容,
3月31日后,已经完成填报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不能更改。未能及时填报的矿业权将按照《公示办法》的要求,纳入异常名录管理。
第九条 公示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涉及保密而不能公示的,年度信息直接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随机抽查核查及结果公示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4月1日至4月30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填报完毕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通过部公示系统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名单,省厅负责全省所有部、省级发证矿业权摇号抽取,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发证矿业权摇号抽取。为确保随机摇号抽取矿业权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业权特点和实际情况,在系统中自行制定摇号规则。
随机摇号名单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在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在抽查名单公示期间,公众对抽查名单有异议的,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有效回应并及时调整,公示期结束后不再调整。原则上抽取比例不低于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核查(5月1日至8月31日)。实地核查矿业权不仅限于随机摇号抽取5%的矿业权,还包括群众举报矿业权、纳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名单矿业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依法向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被举报的矿业权一并纳入实地核查范围。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受理群众对公示信息及矿业权人相关情况的举报,并将举报情况分别向有发证权限的机关报告,并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将核查结果报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往年纳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要确保每年至少实地核查一次;严重违法名单管理的矿业权应每年至少核查两次,并将核查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地核查方法是资料梳理、调查询问、现场巡查、对比分析。重点核查矿业权人是否按规定公示年度信息,有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到位;矿业权人是否按照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开采;矿业权人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或越界开采行为;矿业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等。
实地核查必须严肃认真,需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附件4),并由被核查勘查项目或矿山的矿业权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核查人员要负被问责追责的责任。
核查人员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抽取。每组核查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原则上应包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员、核查技术人员、核查专家等等。
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开展,相关技术机构应具备矿山地质、测绘地质等相应的设备和人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员应全程参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示核查结果(9月1日至9月30日)。自实地核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核查结果记录在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中,并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核查结果公示期间,社会公众有异议的,可及时向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应。
第五章 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名单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矿业权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异常名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存在应当列入异常名单情形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常名录审批表》见附件5),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书》见附件6)。
(一)截至3月31日,矿业权人未按规定公示上一年度信息的;
(二)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移出异常名录情形。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认为符合移出条件的,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申请表见附件7),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对于符合移出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异常名录决定书》见附件8)。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将其移出异常名录。
(一)因“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被列入异常名录,已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信息并公示。
(二)因“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异常名录,已更正并公示。
(三)因“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被列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履行义务并公示。
第十八条 实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制度。矿业权人存在严重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的,以及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依照《公示办法》公示信息的,列入严重违法名单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存在上述情形的矿业权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严重违法名单审批表》见附件9),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十九条 移出严重违法名单情形。矿业权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之日起满5年后,认为符合移出条件的,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名单申请表》见附件1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对于符合移出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严重违法名单决定书》见附件12),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一)截至年度信息填报结束之日,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第二十条 实行异议处理制度。
(一)申请。矿业权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申请书》见附件13)。
(二)核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组织开展核实工作,填写核查情况表,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核实结果告知书》见附件14)。
(三)更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将矿业权人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移出异常名录决定或移出违法名单决定,通过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将其移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第六章 信息公示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实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按照《公示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审批、国土资源领域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矿业权申请审批、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列入异常名录的依法予以限制,对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依法予以禁入。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列入异常名录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实地核查至少1次;对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实地核查至少2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与有关行业部门、地方政府信用平台的对接汇交,实现与社会信用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联互通。应依照《联合惩戒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归集失信信息(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到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同级发展改革委、经信、科技、公安、财政、人社、环保,地税、工商、安全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国税局、煤监及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保监等相关部门(单位),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实行矿业权人信用分级监管制度。根据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结合现有监管工作,划分矿业权人信用等级,实施矿业权人信用等级分级监管。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统一安排下,制定矿业权人信用等级分级监管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部公示系统、省公示服务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及时更新矿业权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矿业权人信用等级动态变化情况,对于信用等级不佳的矿业权人及矿业权,在办理矿业权审批、土地出让等业务时,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项遵照国家和湖北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