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江西省公路条例全文官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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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公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必将对促进全省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出台的背景

(一)我省公路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地方性法规的支撑。公路交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对于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交通支撑作用。截至底,江西公路通车总里程155515公里,其中,高速公路4484公里,普通国道3111公里,普通省道7987公里,农村公路139239公里(县道20604公里,乡道29448公里,村道里程89187公里),专用公路694公里。目前,我省已形成以省会南昌为中心,以“三纵四横”高速公路为主骨架,“十纵十横”国省干线和农村公路完善的公路交通运输网络。为加强我省公路管理,迫切需要出台公路地方性法规。

(二)我省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方面暴露出来的现实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一是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严重不足。成品油税费改革后,我省普通公路建设、养护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一些地方对公路养护的重要性认识依然不足,重建轻养、以建代养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公路养护投入明显不足,养护大中修比例严重偏低。二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况水平下降急剧而严重。据统计,我省2010年、2011年、2012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使用性能指标PQI分别为88.956、86.266、84.923,优良路率分别为89.841%、86.968%、78.943%,路况水平逐年下降。从2012年、2013年交通运输部随机抽查我省普通国道路况和桥梁情况看,我省普通国道路况已呈全国“垫底”趋势。三是治超和公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由于缺乏地方性公路管理综合法规,各种破坏公路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公路路政管理与治超执法难度加大,尤其是普通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难以到位。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后,重型车辆、超限车辆绕开固定治超检查站点行驶普通公路的现象越来越多,造成公路损害日益严重,公路危桥数量呈“只增不减”趋势,治超和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据统计,2010年、2011年、2012年我省公路危桥分别是4694座、5261座、5524座,危桥率分别为20.06%、21.63%、25.11%,分别高于全国平均数的5.85%、8.32%、12.45%。

(三)出台《条例》是进一步完善我省交通地方性法规,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一是我省公路管理地方性法规已经严重滞后于我省公路管理发展的需要。虽然我省已经出台了《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两部有关公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但是随着国家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我省公路建设的发展变化,这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管理滞后和管理空白,不能适应现实公路管理需要。主要体现在:公路养护市场机制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特别是农村公路管理相对薄弱;公路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不健全,公路安全管理存在制度隐患。二是国家层面出台的法律法规给地方立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出台后,为切实加强公路管理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但在有些方面规定得较为原则,需要地方性法规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公路规划、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公路应急管理等方面,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有些方面《公路法》没有规定,如农村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市场化等,需要地方立法予以明确。另外,近年来我省在公路管理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探索出一些成功的管理制度及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确立下来。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公路管理体制

我省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较多,但有些公路,尤其是13万多公里的乡村公路建管养责任主体不明确,为此,《条例》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我省当前公路管理的现状,对我省公路管理体制和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二是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四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关于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自从国家燃油税费改革和我省二级以上公路收费站撤销后,交通运输部门依托普通公路收费开展的融资平台丧失,建设与养护资金压力凸显,目前全省尚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交通融资平台。多数地方公路部门的日常经费仅能勉强保障养护管理人员的基本开支,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公路建设与改造资金严重短缺,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为此,条例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了除财政拨款外、通过贷款、接受赠款、捐款、组织或个人投资以及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定额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措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四是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五是鼓励捐助、利用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三)关于养护管理方式和主体

在我省的公路养护实践中,尤其是在乡村道路的养护管理上,有的仍施行公路养护道班的管理模式,落后的养护管理体制,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省公路养护的质量和效率;有的公路或特殊路段养护主体不明确,为此,《条例》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创新养护管理方式。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二是养护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

(四)关于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

各种塌方、山体滑坡、洪灾、冰灾、地震、地质塌陷等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危险品运输事故、交通事故增多,严重影响到公路安全。为有效预防公路安全突发事件对社会引起的危害,加强公路交通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急需建立起完善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条例》规定: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五)关于公路超限超载治理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公路的损毁相当大,致使养护周期缩短,养护成本急剧上升。特别是国、省道公路取消收费后,大量超限超载车辆绕开固定治超检查站点行驶普通公路,造成公路与桥梁的严重损坏。针对以上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一是要求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综合治理。二是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提升科技治理水平。三是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采取巡查和派驻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四是规定了固定治超与流动治超相结合的治理方式。五是加强科技治超力度.(六)关于打击偷逃通行费行为

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较为普遍,且呈连年上升的态势,全省各收费站查处逃费车辆近2万辆,追缴金额近2000万元,由于逃费行为隐蔽,被发现查处的概率较低,尚不足逃费金额的十分之一。为加强对偷逃通行费行为的打击力度,《条例》规定:对交换通行卡、倒卡或者车辆号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凭证,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军警等法定免费车辆,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各种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等行为,要求责任人补交偷逃的车辆通行费,并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对强行冲闯和堵塞收费站的车辆驾驶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关于乡道村道管理

我省目前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远远跟不上发展需要。如何加强乡道村道的管理,迫切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撑。《条例》对乡道村道作了特别规定,对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作了补充。一是乡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二是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行车安全。三是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四是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三、《条例》的具体规定

《条例》全文共九章七十五条,主要对我省公路管理体制,公路规划建设,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急管理方式和主体、机制,公路超限超载治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条例》对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附属设施的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条例》对新建、改建公路项目规划的确良规定: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条例》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后的规定: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条例》对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永久性停止使用的以及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养问题的规定: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条例》对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规定: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条例》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资金分配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条例》对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方式的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条例》对公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条例》对公路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规定: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条例》关于在公路旁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条例》对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的规定: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条例》对公路超限超载治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条例》对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和挖掘,跨越和穿越公路的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公告。

《条例》对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种设施的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公路管理机构发现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条例》关于货运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的治理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条例》对做好货运源头治超管理工作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巡查和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条例》对做好公路路面治超管理工作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条例》对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上、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的处理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

《条例》对货运车辆规范装载的规定和违反规定的处罚: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违反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违反本《条例》相应处罚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对公路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条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条例》对交通和公路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处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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