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相关规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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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派遣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三峡库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四)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区市县的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审批机关同意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审批机关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和“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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