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严格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实施,即:全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按县统筹要求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按原有的参保范围实施。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一)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严格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2004〕6号)(以下简称《业务管理规程》)执行,特别是高危行业和农民工的参保要全市统一,实名制参保。
(二)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突破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三)缴费费率。工伤保险缴费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
三、工伤保险基金上解与拨付
(一)各县工伤保险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用于基金上解,支出户用于待遇支出。
(二)各县工伤保险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含滞纳金)于当月25日前全额上解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各县工伤保险所每月3日前将上月经审核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上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5日前汇总向市财政部门申报请拔,并于15日前拨付至各县工伤保险所支出户。
(四)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工伤保险所不再提取储备金和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事故预防费补助,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各县工伤保险所上年度上解的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测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后拨付至各县工伤保险所,各县工伤保险所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
(五)各县工伤保险所统一使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往来票据。
(六)市本级和各县完成当年工伤保险扩面、征收目标任务后出现符合规定的支付缺口,由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调剂支付。
没有完成当年扩面、征收目标任务而出现符合规定的支付缺口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解决。
四、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职工的就医。统一按照《开封工伤人员就医流程》就诊治疗、报销费用。
(二)工伤职工的转院转诊。各县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转到市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参保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治医院和工伤保险所分别签署转诊意见,附工伤认定书等资料,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结算;转往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参保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级经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县工伤保险所同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转出,其费用回各县工伤保险所报销。
(三)工伤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和认可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各县工伤职工需工伤康复和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各县社会保险所填写《工伤康复申请表》和《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后到指定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办理。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国务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工伤保险所负责审核支付,累计1万元以上的将全部票据汇总,按照县工伤保险所初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审的程序支付。
(二)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县工伤保险所审核后汇总编制支出计划报市社保局。
(三)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通过银行发放。
(四)工伤待遇支付按照初审、复审,领导审批的程序办理。
六、基础工作管理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和稽核监督等各项经办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业务管理规程》的规定和全市统一的规程办理。基本信息数据纳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统一的参保单位和职工编码;业务办理使用全市统一的表格和文书;文书档案按照社会保险档案归档标准要求留存。
七、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工伤治疗终结或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及时进行鉴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集中组织一次,各县不再单独组织。
八、奖励措施
市本级和各县完成当年工伤保险扩面、征收目标任务后,同级财政按照完成目标超出部分的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用于补充办公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本细则自发出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