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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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

的约定,以货币形

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

度主要包括工资支

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

付制度应当书面

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

位书面提出集体协

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

当约定工资支付的

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

得低于本市当年

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

提供了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

遇法定休假日或

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

务完成后即时支

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条第

1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

定的比例按月支

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

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协商确定,但

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

者公布计件定额和

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

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

动合同终止或者

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

工资。

第十三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

位不得以实物或者

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

的工资清单。工资

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

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

支付表应当载明

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

加班时间,以

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劳动者工资报酬或

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

工资的百分之一

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

少于加班时间;

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

之二百支付工资

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

日工资或者小时

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

单位可以安排补

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

工资标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

定额任务后延长劳

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

以计件单价为基

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的,

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

的部分,应当视

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

酬;安排劳动者

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

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

劳动者,用人单位

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

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7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_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

规定的医疗期内,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劳动者病假期间

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

工生育保险的,按

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

单位按照有关规

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

当事先告知用人单

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未安排劳动者工

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

暂时无法支付劳动

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

者代表协商一致

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

于协议达成后三

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

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

中约定可以从工

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

部分不得超过劳

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

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

负责人有意回避、

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

证明。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

报处理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

案的决定;立案

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

本市当年度最低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

人单位列为重点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

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的,应当及时提出

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

责任。合伙企业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

付;先予支付的合

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

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

承包人拖欠劳动者

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

资。发包人先予

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所追回的被拖欠工

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也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

议,劳动者在劳动

37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_工资支付条例

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向

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

工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

的,由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视其情节轻

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

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

虚假资料或者隐

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

或者故意拖延查

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

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

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扣除劳动者工资

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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