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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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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