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二)
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的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三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殴打、伤害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五)拒不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
(七)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或者华侨到我省定居的,或者系出国留学人员的,其生育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生育保健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鉴定的个人负担。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各类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