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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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概不负责,这种约定无效,已成定论。但是,劳资双方就工伤赔偿时数额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呢?当劳动者出现工伤时,如果不够定残程度,一般而言伤情不重且恢复后不会对身体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所以很难见到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完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就劳动者进行赔偿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劳动者达到了伤残的程度,而劳资双方就此情况下的工伤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劳动者往往以协议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该协议系受到欺诈或者因重大误解而签订,故要求撤销协议,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赔偿。就此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一、构成工伤,但不构成伤残的

1.劳资双方在此情况下订立的赔偿除医药费之外项目的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

2.劳资双方订立的协议旨在减少用人单位的应负担的医药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药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应当认定该协议可撤销。

3.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基金并未全额报销工伤医药费的,劳资双方就如何分担未报销部分的医药费达成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欺诈或重大误解的除外。

二、构成工伤,构成伤残

1.劳资双方就赔偿数额的协议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的,如果协议确定的伤残等级低于鉴定结论,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认定该协议可撤销。但是,如果协议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低于鉴定结论,赔偿数额即使低于法定标准的,亦应认定协议有效。

2.劳资双方就赔偿数额的协议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达成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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