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证据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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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的期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是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前提。在价值选择上,仲裁更倾向于对效率的选择,不负有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其存在的主要功能是排除诉讼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沉重程序负担,保证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因此,规定适当的举证时限是保证案件的高效,防止恶意当事人拖延仲裁的行为所必需。

  在我国,法院对于涉外仲裁案件仅仅实行程序监督,而对于国内商事仲裁实行实体与程序的双重监督。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弥补仲裁裁决中的证据缺陷。实质上不存在证据失效的问题。这主要是源于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双轨制,我国仲裁在同国际接轨当中,对涉外仲裁案件采取在程序上的监督,只要仲裁案件的程序合法,法院不对案件的实体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对于国内仲裁案件,为保证仲裁案件的实体公正,法院通常在对案件的审查中采取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审查机制。这就给仲裁庭提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要求。在现行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一般都规定了具体的举证时限,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以防止证据的失效所导致的仲裁裁决的事实上的不公正。

  为了保证当事人不会滥用权利,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当中,都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并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经适当要求提供证据或在程序中采用任何其他步骤,如经仲裁庭决定没有充分理由而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行事,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在《UNCITRAL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一种规定可能导致的是当事人因为逾期举证而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使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证据失效主要取决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限。还有些国家规定了仲裁庭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自由调取证据的权利。如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7条对仲裁庭的证据运用规则规定为:仲裁庭应查明争议事实。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自由发布指令,包括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聆讯、命令提交文件等。仲裁庭不受制于当事人关于采纳证据的申请。

  针对现行的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为保证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效力,保证纠纷在仲裁程序中提到解决。对于逾期证据,仲裁认为对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在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仲裁委员会也有此项规定。但从实体裁决上,对由于逾期举证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付出,仲裁庭应当在裁决的结果当中予以说明,并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必要的费用。对于由于此逾期证据所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败诉,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仲裁费用的承担上或者是在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作出不利倾向的裁决。这只能作为保证案件程序公正的补偿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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