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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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总商会)、企业家协会,各有关部门: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 南 省 总 工 会

  海南省工商联(总商会)

  海南省企业家协会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处理中的积极作用,公正及时处理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辖区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行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组织进行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国资委、工商联(总商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配套联动,妥善处理有关争议问题,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方式快捷、平稳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应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调解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组织调解争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一)30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可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三)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应依法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五)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也应当设立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企业工会。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可以在总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对等。

  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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