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房屋拆迁赔偿标准,烟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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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指导、检查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各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管、规划、审计、环保、文物保护、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配合联动,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程序

第七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或县市区政府。市或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所有权分割、分立承租、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补办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违反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费用,仍按原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功能进行征收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或县市区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有关权利人出具权属证明。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政府。

第十一条 市或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应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市或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或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通告。通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将自有房屋出租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处理租赁关系,因解除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补偿、赔偿等费用,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按双方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直管公房的征收与补偿按照《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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