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宝鸡市物业收费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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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县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买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实施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

第五条 保障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小区的验收、移交、接管、结算等项工作;
2.负责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招聘和选定工作;
3.指导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安全、修缮等项管理工作;
4.办理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进入及退出等工作;
5.委托的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在一个保障房小区内,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保障房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布公告,选聘有资质、信誉好、管理经验丰富,能够有效管理的物业企业入驻保障房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条 被推荐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二)信用记分结果不低于90分;
(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和相关物业服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与承接物业相适应;
(四)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保障房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部门及物业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承接工作,附属设施设备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各保障房小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保障房物业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承租户的共同利益,业主、承租户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作为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的附件。
第十一条 受聘进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共同创建和谐物管,使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保障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户的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二)依约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三)协助保障房管理部门监管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
(四)受理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五)配合管理部门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上报住户家庭成员经济、住房变化情况;
(六)开展日常巡查,加强房屋安全监管,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投诉、举报;
(八)承担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 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行业规范要求落实,优先聘用保障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十三条 保障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本着就低不就高,达到服务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保障房的购买人、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
第十五条 保障房的业主、承租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放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应当予配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保修期满后,租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保障房管理部门承担;出售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业主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保障房使用、管理、服务的联系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巡查和考核,发现物业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指正,物业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房住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告住房保障中心:
(一)与其申报收入有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
(二)取得保障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保障房发生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况;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家庭成员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未及时申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保障房使用、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主管部门反映,依法、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依规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整改或两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四)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两次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
(五)应当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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