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辅警改革最新消息,吉林辅警工资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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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作用,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11月30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附件:

吉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作用,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省公安机关招用的不涉及警务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经依法招聘,由公安机关管理,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辅警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警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六条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九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辅警招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辅警。

辅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辅警招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用人计划审批和用人情况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辅警用人额度核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辅警员额不超过本省公安机关民警编制数量的标准,提出本省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辅警用人额度核定工作每5年开展一次。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开展辅警用人额度临时核定工作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十二条辅警的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辅警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进行,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进行。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辅警招聘工作应当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原则,明确招聘标准,规范招聘程序。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招聘计划、招聘程序、招聘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下列人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

(二)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三)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五条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统一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和监督。公安机关辅警使用单位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日常管理制度,设立辅警培训、考核、晋升、监督和奖惩机制,依法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应当包括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保密教育、纪律要求和执勤规范等内容,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年度培训应当以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为主要培训内容,培训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年度考核。公安机关辅警使用单位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一条辅警实行分级管理,建立考核晋升机制。辅警职级共分为七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见习辅警、六级辅警、五级辅警、四级辅警、三级辅警、二级辅警和一级辅警。

见习辅警工作满一年,晋升为六级辅警;六级辅警至四级辅警,每三年晋升一级;四级辅警至一级辅警,每五年晋升一级。见习辅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聘用为辅警;六级辅警至一级辅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延迟晋升级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职级晋升工作。辅警的年度考核和职级晋升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奖惩制度,对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职业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服装装备、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辅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级别工资构成。级别工资应当与辅警职级相对应,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研究制定。辅警的工资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其家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补助金。遗属补助金由其所在公安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公安机关发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证件和服装。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辅警离职时,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配备的装备等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辅警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辅警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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