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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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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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7月4日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车站设备、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治安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为轨道交通运营提供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治安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优先保障方便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技术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施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监测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设施设备的影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车辆内等醒目位置,设置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营的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二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设备、电梯、导乘设施、通风、照明等服务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五)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内及出入口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

(七)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二)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调整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或者因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途径告知乘客。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票价优惠或者免费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对运行中发生设施故障的,运营单位应当即时排除,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组织疏散乘客,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

轨道交通因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书面出具列车延误证明。

第十八条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建议收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运营单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运营管理机构投诉。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考核情况。

第三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

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的,可以联系运营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第二十三条乘客进站乘车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品、动物进站的,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乘车;拒不出站的,移送治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等超过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三)枪械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四)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六)易污毁、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

(七)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前款规定的禁止携带进站的具体物品目录,由治安管理部门会同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厢或者轨道交通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厢或者车站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卖艺、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已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经相关专家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就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的意见。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作业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运营单位同意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毁列车、隧道、轨道、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疏散通道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释放毒害性、刺激性气体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防护监视设备等轨道交通设施;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干扰机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在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应急通道设置商业设施。

禁止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五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卫生防疫等专项应急预案,报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按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编制、执行运行计划或者未按规定站点、时间运营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规定作出服务承诺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公布、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建立投诉、建议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做出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治安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且确有处罚必要的,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经专家论证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治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发布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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