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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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落实人才强国和创新驱动战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深圳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人才引进、培养、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做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坚持人才资源优先开发、人才结构优先调整、人才投资优先保证、人才制度优先创新,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保障用人单位自主权和各类人才正当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人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设立市人才工作领导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重要政策、重大项目;

(二)领导和协调全市人才管理改革有关工作;

(三)领导和协调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引进、培养、使用和服务管理工作;

(四)领导和协调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

(五)领导和督促、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人才工作;

(六)协调解决人才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市人才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工作的日常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政府人才工作职责】政府应当围绕经社会发展需求,改革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加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大城市形象宣传,营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和发展的环境,促进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

第六条【部门人才工作职责】政府各部门根据职责提供人才公共服务,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通过简政放权,清理和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审批和收费事项,加大投入、优化环境、创新服务,充分激发社会各类主体和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团结人才、引进人才,发挥对各级各类人才的联系服务、桥梁纽带作用。

政府各部门人才工作的具体职责根据该单位在政府工作中的职能确定。

第二章人才引进

第七条【人才引进原则】人才引进应当坚持高端引领、优化结构、以用为本、服务发展。

第八条【人才引进政策】政府应当实行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支持用人单位重点引进符合深圳产业发展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对急需紧缺的特殊人才由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引进。

第九条【高层次人才及团队引进】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引进方式并给予国内领先的支持政策。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创业投资服务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为本市成功引进、举荐国家、省和市高层次人才或团队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条【高层次人才柔性引进】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短期从事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人才相关政策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人才引进入户】高层次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同时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申办入户。

符合条件的其他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同时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申办入户。具体办法由市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人才引进入户实行公益化服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或者补贴。

第十二条【落实事业单位招聘和岗位聘任自主权】实行以事定费的事业单位、法定机构可以自主设置岗位,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岗位需要,自主开展人员招聘、岗位聘任。

事业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员招聘方案等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人才培养原则】人才培养应当以素质提升和能力建设,坚持系统培养、整体开发,建立健全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和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模式。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规划】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人才。

第十五条【高层次人才培养政策】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高层次人才梯队培养支持制度,创新培养支持方式,建立人才培养动态调整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政府给予资助。

支持企事业单位培养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政府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发展高等教育】市政府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加大高等教育投入,落实高等院校用人自主权,推动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共建特色学科、学院和高校。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和开放高水平创新载体】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创办或者共建新型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各类创新载体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

政府应当建立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创新载体面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十八条【加强职业教育】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

实施全民素质提升计划,对在职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或者学历层次提升,符合条件的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放开社会办学】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兴办职业教育。

境内外依法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办学,开展相关的证书教育和职业培训等非学历教育。

实行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职业培训登记备案制,取消相关行政许可。

市政府应当发布非学历成人教育、职业培训的规范和指引。

第二十条【技术技能人才“双元制”培养机制】创新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培训模式,促进企业和职业院校成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双主体”,推动校企联合培养。

企业可以设立企业首席技师,其薪酬待遇可以实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第二十一条【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资助】企业和机构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符合条件的,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的,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青年人才培养】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青年人才的普惠性支持措施,加大教育、科技、管理和其他各类人才工程项目对青年人才培养支持力度,在相关重大人才工程项目中设立青年专项。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员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对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或者培训机构,以及企业自办的培养培训平台面向社会开放的,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章人才评价

第二十四条【人才评价原则】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品德、业绩和能力导向,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评价主体作用,坚持多元评价、分类评价、动态评价、开放评价。

第二十五条【准入类职业资格和执业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持有执业许可方能执业的情形外,不得增设要求用人单位录用具有职业资格人员从事相关业务。

除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外,取消自行设置的行业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对于保留的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认定事务,可以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学)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企业承办。

对于交由行业协(学)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承接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认定事务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技术技能水平类人才评价】除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密切,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认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学)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企业承办,其评价结果由政府按相关程序予以认可。

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监管制度,定期公布行业监管信息。

第二十七条【执业资格国际互认】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学)会,建立境外专业人才在本市执业的资格目录,对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才,经备案后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专业服务。

本市专业技术人才成功注册国际专业资格,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注册费用资助,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协(学)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职业资格贯通】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以申请评定为工程技术员以上相应等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级工以上相应等次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高层次人才认定方式】高层次人才可以通过直接认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方式确认。

经政府授权的行业协(学)会、行业领军企业和新型科研机构可以自主认定高层次人才。

政府可以组建人才举荐委员会,其成员推荐的优秀青年人才可以直接认定为本市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条【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应当引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等市场化评价要素。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评审专家数据库建设,建立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五章人才激励

第三十一条【人才激励原则】人才激励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才价值,激发人才创新创造的活力。

第三十二条【绩效激励】事业单位、法定机构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分配办法。

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技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股权激励】企业可以采取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分红等方式对企业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给予股权激励,具体比例由企业和人才依法协商确定。

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下放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评估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作价投资后,可以协议退出。

将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下放给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数额由单位和科技人员双方约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政府规定的比例执行。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

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奖励和报酬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十六条【财政资助研究项目资金绩效与劳务支出】改革完善科研项目招投标制度,健全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投入机制。改革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实行充分体现人才创新价值的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最高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在市财政性资金资助金额中开支人员绩效支出,并相应调整项目间接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促进人才流动】人才流动不受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

政府应当制定吸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政策措施。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鼓励和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八条【科研人才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面向社会人才提供一定比例的兼职教师和兼职研究员岗位。

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可以到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规定获得报酬。

兼职期间的各方权利义务,由兼职人员与原单位、兼职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科研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人才奖励和荣誉制度】市、区政府可以对在产业发展与自主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奖励。

对有卓越贡献和重大贡献的人才可以提请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勋章。

第六章人才服务和保障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服务业审批制度改革】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实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经商事登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可依法开展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级评价体系,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

第四十一条【人才专项资金】政府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对人才及人才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人才创新创业基金】发挥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元化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深圳创新创业。

第四十三条【人才安居】政府应当做好人才住房的发展规划,将人才住房有关内容在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时予以单列,通过实物配置、货币补贴等形式给予人才安居保障。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安居政策体系,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等情况,及时对人才安居的标准、条件等事项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人才公共服务】市政府应当整合相关职能部门的人才服务职能,构建人才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人才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政府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提供方式,并提供财政资金保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简化优化人才服务流程,提高人才服务效率。

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四十五条【高层次人才服务】政府应当建立高层次人才联系服务制度,经常听取意见建议,了解高层次人才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状况。

政府应当建立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制度,高层次人才凭卡可以享受政策咨询、居留出入境便利、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人才安居等“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六条【境外人才居留和生活便利】政府应当简化相关行政事项审批手续,为到本市就业的境外人才提供出入境居留以及工作、生活等方面便利服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未婚子女,在子女教育、就业、社保、医疗、住房购置、贷款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并根据情况,对获得相关发明专利授权的,或者发明专利持续时间到一定年限的创新人才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八条【人才信用征信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市人才信用征信制度,建立全市人才信用征信系统,实行人才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及个人责任】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依法取消获得的荣誉、奖励,追回所获得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前海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市政府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粤港澳人才合作示范区和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可以开展人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

第五十二条【具体办法制定期限】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并提请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区政府含义】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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