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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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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