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户籍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光荣证》是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荣誉证书,是对自愿终生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公民享受奖励、优待等项政策的凭证,夫妻各持一证。
第四条 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材料的审核、报批、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者辖区独生子女父母条件的初步确认工作。
第五条 办理《光荣证》,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光荣证》的网上办理。
第六条 《光荣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夫妻及子女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夫妻工作单位、证件签发日期、编号、签发机关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光荣证》式样、印制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光荣证》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支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制作、发放、审核《光荣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资格
第八条 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或者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过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合法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多个子女,其子女死亡后,现存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曾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再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该夫妻离婚后,只在本次婚姻中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的一方,可以办理《光荣证》;曾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在再婚前的配偶可以办理《光荣证》;
(五)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再婚后没有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自可以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其与前配偶办理的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对于因离婚无原《光荣证》的一方可以单方换领《光荣证》;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单方名义办理《光荣证》;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再婚前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一方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与现配偶同时办理;
(七)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本条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三章 申领和发放
第九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子女符合随父落户条件的,也可以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另一方为我省公民的,符合本规定关于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我省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光荣证》,但奖励待遇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境外还有子女且不在国内定居的,其子女不计入夫妻现有子女数,可办理本省《光荣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填写《光荣证》申领表,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员会初步确认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婚姻证书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二)子女的出生证明、收养的出具合法的收养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特殊情形需要提供其他材料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若非本省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光荣证》的,可以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或者到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网站下载《光荣证》审批表。
个人填表后,由夫妻单位或村(居)委会予以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光荣证》签发机关处应当加盖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换领、补领《光荣证》:
(一)因婚姻关系变动的;
(二)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
(三)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
(四)《光荣证》遗失的;
(五)符合换领、补领《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换领《光荣证》应当提供原证或者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换领新证的同时,应当交回原证;但属于本条第(一)项的情况,可以提供原证的,新证应重新登记编号;不能提供原证的,应当提供申领原证时的申领表的有效复印件或者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原证继续有效。补领《光荣证》应当提交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换领、补领《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或者母亲年龄条件的限制。
第十四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父母又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以原独生子女姓名办理的《光荣证》自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五)《光荣证》出现擅自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的。
(六)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或者当事人自愿退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回《光荣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申请领取《光荣证》,原则上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因特殊情形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领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光荣证》的人员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时,应当出示《光荣证》:
(一)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等奖励待遇;
(二)享受增加的计划生育产假和护理假;
(三)在子女入托、入学、就业、就医、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六)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父母享受的奖励待遇和救助;
(七)需要《光荣证》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发展规划统计职责的机构负责《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光荣证》的相关信息纳入辽宁省全员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禁借办理《光荣证》搭车收费。
第十九条 《光荣证》申领表一式四份,夫妻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各一份,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永久存档一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光荣证》的,由签发机关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并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光荣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光荣证》由全省统一编号,编码采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区划代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领取的《光荣证》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