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工伤鉴定去哪里鉴定及赔偿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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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广西人社厅将工伤认定的权限下放,调整了异地就医的交通和伙食标准等。新的统计数据和政策,使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及工伤的各种待遇有了新变化。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一)用人单位申请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劳动者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提醒:申请期限是指自然日,不是指工作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使其丧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基于期限考虑,即使在相关文件和证据方面准备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仍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避免超过时限申请不被人社部门受理的风险。

二、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特别提醒:提交申请时,即使资料不全或准备不足,申请人也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先行申请,之后可以申请延期或申请补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认为资料不全的,会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社保部门将作出工伤认定中止。

在职工方提出申请时,除已经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外,其他职工提交申请表时应由职工本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否则有可能因为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工伤认定的进程。

提交申请时,应该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原则和具体的事实,以及适用的具体条款进行举证,避免陈述错误或举证错误导致不被认定为工伤的风险。

三、向什么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属地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为给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广西各设区市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目前,广西大部分地区已经落实下放,即多数地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直接向城区或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特别提醒:截止至本文发出之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委托各县(含武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下放各县(含武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但对驻南宁市的的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市城区(不含武鸣区)范围内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事项,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也可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就近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各县(含武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因此,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申请人应当先行了解各地市的关于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的具体政策规定以及实施情况,不要向不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机构申请,避免逾期申请或增加成本等。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何调查工伤申请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需要重新调查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工作程序:

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注意在调查阶段进行相关的举证,不能消极回避或伪造证据或其他不作为。尤其是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五、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一)提起行政复议

1.复议时间  

在收到相关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复议机构

(1)向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鉴于有部分地区的工伤认定权限已经下放,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需要核查,并向作出工伤认定所在人社局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2)向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鉴于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如是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可以向市级人社部门申请复议;如是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可以向广西人社厅申请复议。

(二)提起行政诉讼

1.诉讼时间

(1)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收到工伤认定书或不予认定决定书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

(2)如提起行政复议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理法院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部分设区的城市,将行政诉讼归于某一个基层法院,在提起诉讼前可向法院咨询确认。

特别提醒: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或不予认定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选择是否先提起行政复议,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可以直接向上级人社部门提起也可以向本级人社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并不要求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此处必须注意法律规定不能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南宁市的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负责一审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负责二审。因此,在提起诉讼时,向当地法院了解清楚,避免错误地选择法院,增加诉讼成本和浪费时间。

六、转包、分包时工伤认定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特别提醒:不管是发包方的业主还是项目承建的总包方还是分包方,在发包、承包、分包项目时,应核查自身及交易对象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广西人社厅出台了《关于做好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小微民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季节工的企业和扶贫车间中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可以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和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与其他险种捆绑,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门槛。

七、广西工伤赔偿标准表(死亡,1-10级)

八、法律政策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修订)》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五)《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9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规〔2019〕21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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