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伤保险认定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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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停工留薪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2),确定停工留薪期,并自确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工伤职工(附件3)。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附件4)。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附件4)。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由鉴定专家提出意见,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鉴定申请人。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该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予累加。

第七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八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用人单位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未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工伤治愈诊断证明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十条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提交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附件4)。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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