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陕西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符合前款(一)、(二)、(六)项规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40个月、3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和40个月、3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设区市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二)伙食补助费;
(十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十四)工伤预防和认定调查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5%建立省级风险储备金。各设区市应在次年一季度足额上解上一年度省级风险储备金。
当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降低储备金提取比例。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当期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使用由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调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四)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