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全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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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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