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待遇规定,北京市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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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公益性岗位,帮助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实施各级政府部署组织的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绿色生态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用于安置本市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实体。

公益性项目中的岗位称为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所需经费由区县和公益性项目经费等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制定。

第四条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

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城乡就业形势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政策的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负责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资金的审批拨付、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征集、评估、认定和管理等。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县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本地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征集、评估和管理;负责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申请、核查和监督管理;负责本地区相关资金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审批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的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按照市、区县政策规定给予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资金支持并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管理办法。

原则上每个街道(乡镇)明确一家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就业形势和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状况分析、承接公益性项目情况和利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计划、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运行方案、日常管理制度、资金保障措施、申请认定机构的资质、运营管理和遵纪守法情况等内容。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得区县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认定意见,并指导街道(乡镇)做好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建设运行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认定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备案表》(附件1);

(二)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管理人员设置及职责说明;

(三)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凭证复印件;

(四)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财会管理规章制度;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需要撤销、合并、调整的,由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和实施方案。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得区县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撤销、合并、调整意见,填写《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撤销(合并,调整)备案表》(附件2)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对合并、调整后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跟踪指导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撤销、合并、调整工作,确保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得到妥善分流安置,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征集、评估和认定

第十条 公益性项目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可申请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

(一)公益性项目属于经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部署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二)公益性项目实行期限不少于1年且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

(三)适合安置城乡就业困难人员;

(四)有明确的岗位数量分布和工作量标准;

(五)有明确的管理考核要求和实施办法;

(六)满足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其它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公益性岗位征集机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部署组织或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统一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申请。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出资或各级财政共同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所受理申请分析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提出纳入意见,并明确涉及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开展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评估认定工作。主要针对公益性岗位的群体适应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岗位规模和分布的合理性、日常管理运行的可行性、资金筹集的稳定性、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的合法性等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批准纳入的下达文件,明确区县公益性岗位的分配数量和安置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按要求向各相关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分配公益性岗位,筹集落实相关经费。

第十四条 调整或撤销公益性岗位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公益性岗位撤销或数量减少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稳妥开展人员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实行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章 安置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农村劳动力中经一个月以上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业5次以上仍未实现就业或转移就业且无拒绝公共就业服务记录的女满四十周岁以上和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残疾人员、享受“低保”待遇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纯农就业家庭”人员、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等,被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统称为安置人员。

第十七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根据公益性岗位要求,组织实施招聘活动。拟录用的安置人员应核验、留存就业困难证明的相关复印件和公共就业服务记录,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正式录用。

所录用的安置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实行全日制用工管理。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可在公益性项目实行期限内,与安置人员签订1-3年的劳动合同,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可在公益性项目实行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与劳动合同到期的残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失业后家庭收入将低于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失业后家庭将符合“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的人员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市场竞争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续签劳动合同。

公益性项目变化、终止导致公益性岗位减少或撤销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可调整安置人员到其它公益性岗位,并按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也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与安置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安置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公益性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公益性岗位特点和资金筹集情况协商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安置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第二十条 全市统一建立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安置人员信息对岗录入数据库,其劳动合同和日常用工管理、工资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人员增减变更等实行信息化管理。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与就业失业管理信息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系统、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审批信息系统等共享互动,实现对安置人员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继续将安置人员列为重点帮扶对象,为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咨询、职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促进其实现市场就业。

第五章 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为每人每月1900元。重点帮扶地区的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为每人每月3250元。补贴期限在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与安置人员签订或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及数量范围内,根据核准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补贴期限予以核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于每月20日前通过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3);

(二)《申请审批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4);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为新招用安置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记录材料;

(四)新招用的“零就业家庭”、“纯农就业家庭”人员的认定材料复印件等;

(五)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盖章的续签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与失业后家庭收入将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安置人员和失业后家庭将符合“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的安置人员续签劳动合同的,街道(乡镇)须根据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和“零就业家庭”认定有关规定预核定其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提交申请材料涉及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下列情形核准确认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拟批准安置人员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信息公示一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并在安置人员数据库中标识:

(一)安置人员的身份;

(二)安置人员所在岗位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且在认定的数量范围内;

(三)与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工时制度、劳动报酬等合法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核准确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在与安置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对安置人员数据库做减员处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定期比对数据,被证实已与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核减安置人员数据库信息,停止其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每月7日前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享受补贴人员银行发放工资凭证和明细等材料;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于同月20日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用款计划》(附件5);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置人员信息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等核定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拨付金额,下达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按失业保险基金缴拨流程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应制定资金保障办法,加强监管,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到位,保障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正常运转。

各区县、乡镇财政用于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不得少于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其中用于重点帮扶地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不得少于相应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15%。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本办法规定范围外的人员或利用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纳入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范围。

第三十条 正在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市其它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要设立财务专帐,统一会计科目,独立核算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资金优先用于安排安置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支出,不得形成固定资产,不得用于管理费支出。任何单位、部门、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指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核查区县和公益性项目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资金拨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或安置人员以欺诈、伪造材料或其它手段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的,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就业失业管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等有关规定,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应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经费筹集和使用、人员招用、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指导,确保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正常运行和所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街道(乡镇)已建立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逐步变更为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明确的公益性岗位纳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所安置人员转入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继续享受公益性就业组织岗位补贴。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施公益性项目要求,需要建立统一管理的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的,可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符合条件的可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专业性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公益性岗位,涉及人员、岗位和资金等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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