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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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科技厅财政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加快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及其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

第三条 授予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由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采取的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国内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不再审批或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合作和投资应当遵循市场机制,可以采用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市场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五条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不需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明确将大部分收益所得(70%?99%)用于对科技成果研发团队和完成人(包括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相关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奖励。制定收益分配制度的过程,应当公开制度内容,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具体科技成果项目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方案,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与分配制度规定内的相关方协商确定,并订立合同。

第七条 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如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将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一部分,给予科技成果研发团队和完成人股权奖励的,其分配方式与比例方案应当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给予股权奖励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另行规定。

第八条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后,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研发团队和完成人,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相关方的奖励支出,计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外项目管理,不受事业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作为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机制,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和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的责任,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特点的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绩效奖励制度。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技厅、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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