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机关单位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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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苏人社规〔2015〕2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有关规定,现对全省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为本单位编制内的全部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编制外的各类用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驻宁的省属和部属用人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参加省本级统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负责管理;其他省属和部属用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编制内全部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最低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在“工资福利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水平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四、自6月1日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伤职工服从组织安排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与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在当地申报继续参保。

工伤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6月1日前,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公)伤职工,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含配置辅助器具费),可由用人单位凭原始工(公)伤认定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他费用仍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处理。

七、2003年3月27日原省人事厅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后至6月1日前,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尚未按照工(公)伤保障相关政策处理且现仍在编的,可以自6月1日起1年内,由用人单位提供原始证明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其工伤确认及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参照发生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现行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前发生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八、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及省委省政府“社会保障全民覆盖”目标的重要任务,也是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事项。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及时将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切实保障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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