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常州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
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
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工伤
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
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
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书面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之日起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
(医药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费用)由该参保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现有伤残与工伤关系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法定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三)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原始发票、病历、处方等医学资料;
(五)养老保险手册;
(六)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等;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