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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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鹰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管理和房屋使用用途及违章建筑认定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㈠进行拆迁项目概算,并制定拆迁计划和方案;


  ㈡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㈣拆迁人组织拆迁动员和政策法规的宣传;


  ㈤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拆迁红线图、拆迁政策法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基准价等;


  ㈥拆迁人组织对拆迁范围内的有关拆迁事项进行调查摸底;


  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㈧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㈨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红线图);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㈥拆迁报告及拆迁申请登记表;


  ㈦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


  ㈧拆迁其他相关手续。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方式;


  ㈡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


  ㈢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㈣预计所需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产权调换的有关房屋情况;


  ㈤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提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拆迁红线图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㈣、第㈤、第㈥、第㈦、第㈧项资料。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实施单位;


  ㈢拆迁范围;


  ㈣拆迁期限;


  ㈤过渡方式及规定的过渡期限;


  ㈥建设项目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或政府净地出让、储备的批准文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㈡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㈢租赁房屋和房屋产权交易。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将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控资金账户,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须由拆迁人和拆迁管理部门商定后,方可使用;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监控账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补偿方式;


  ㈢搬迁及过渡期限;


  ㈣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㈠、㈡、㈢、㈤、㈥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


  ㈢周转用房地点、面积(自找周转房的除外);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㈤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房屋部拆迁管理门指定的监控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时将余额退回给拆迁人。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迁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广电、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含网络)、有线电视、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转移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地,因房屋拆迁发生变更的,在原居住地、新安置地或临时安置地的学校均可就学,学校应当予以安排,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拆迁实施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必须将拆迁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各类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协议、文本、资料及时报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迁时该临时建筑建筑安装成本评估补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筑已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家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现房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期房安置的付给二次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周转房的,拆迁人还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供水、供电(含空调)、供气、通讯(含固定电话、有线网络)、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厨房、卫生间的重要设施应当列入装修装饰评估补偿范畴。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年度、同类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价评估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和房地合一的原则,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房。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商住楼的,与商业用房同层进入住宅部分的楼梯通道不参与公共面积分摊。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可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到房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被拆迁房屋等值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免征契税,减半收取测绘、交易、发证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政府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5日内将货币补偿款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被拆迁房屋层高在1米(含1米)至2.2米(含2.2米)的部分,按同类结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标准的50%补偿,不作产权调换;1米(不含1米)以下的按装饰估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也未记录用途的,根据实际用途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予以认定。


  原作住宅的房屋(房改成本价公房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四十条拆迁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条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含底层店面及非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并封门之日起至符合回迁条件后下达回迁通知规定回迁之日止。过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待建安置房屋为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0个月;


  ㈡待建安置房屋为7至12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㈢待建安置房屋为13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2个月。


  第四十四条拆迁底层店面和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和安装费;


  ㈡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㈢拆迁企事业单位底层临街店面及非住宅房的补助,依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在职职工给予补助;


  ㈣拆迁私人产权的底层临街店面停业、停租按被拆迁店面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按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房停业、停租按被拆迁非住宅房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按月给予补助(拆迁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店面及非住宅房参照此项标准补助)。补助费标准,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含网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房屋拆迁估价专家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拆迁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㈥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条当事人拒绝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进门查勘、评估、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证明,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国家公证人员见证,评估机构应依据房屋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产权档案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章奖罚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行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㈠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㈡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㈢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评估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外省、地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经委托在本市范围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拆迁评估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评估。


  第六十二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㈡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㈢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㈣过渡期限,是指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及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货币购买及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㈤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㈥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㈦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拆迁人未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助;


  ㈧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出租给居民及职工居住的房屋;


  ㈨底层临街店面,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为店面(或营业房)或产权档案记录为店面(或营业房)的,以及实际用途为店面(或营业房)并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正房正门第一层临街的营业房;


  ㈩非住宅房,是指除住宅房,底层临街店面以外的办公、营业、生产、加工、仓储、服务等经营性房屋。


  第六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在拆迁前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县(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其他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由县(市)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鹰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鹰潭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3日印发的《鹰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同时废止。

鹰潭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鹰潭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