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丧葬费抚恤金最新规定及广东丧葬习俗和补助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6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广东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生活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障等待遇,以及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医疗补助等相关支出的专项补助资金。其中,省级优抚抚恤补助资金包括原省级提高重点优抚对象标准和解决军队退役人员生活待遇补助、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产生活补助、城镇二等(现为5-6级)伤残士兵医疗补助三项资金。
第三条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医疗补助资金除各级财政预算(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外,可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和保障水平,各市、县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和保障水平,并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省级优抚抚恤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优抚抚恤补助资金使用安排计划或方案、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优抚抚恤补助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本级优抚抚恤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负责配合当地民政部门组织项目审核及申报工作,加强优抚抚恤补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按规定审核、下达和办理资金拨付,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民政厅负责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提出年度省级优抚抚恤资金使用安排计划或方案,负责信息公开,按规定开展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其他形式的评价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要负责组织当地项目审核及申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抚恤补助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七条省、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1月对抚恤补助对象(包括新增对象和自然减员对象)进行年度审核登记,并及时对数据库的信息资料进行更新。年度审核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抚恤补助对象本人及有关证件和档案分批集中审验,做好年审记录,并将抚恤补助对象照片、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对行动不便不能前来参加年审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年审(被委托人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书)。对委托他人代为年审的抚恤补助对象,要派人上门入户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资金使用及分配管理
第九条中央和地方各级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生活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障等待遇,以及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医疗补助等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优抚对象等人员生活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加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五老”人员(含老党员、老交通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苏区干部)生活补助,以及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二)优抚对象等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等医疗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8023部队退役人员等的医疗补助,以及对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优抚医疗救助等支出,具体如下:
1.缴费补助: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2.医疗费用补助: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以及涉密及敏感性优抚对象医疗补贴支出。
3.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医疗救助,包括优抚对象送医送药、优抚医疗救助设施购置及残疾军人假肢器具购置等支出。
4.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三)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优抚抚恤补助项目。
第十条 抚恤补助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其中,用于优抚对象等人员生活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障等待遇的医疗补助资金,省及市、县应根据各地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的补助标准,测算下达抚恤补助资金,省财政将重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适当倾斜。用于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医疗补助资金,省及市、县应根据各优抚医疗(优抚对象集中供养)机构优承担的优抚对象救助量及优抚医疗救助设施、残疾军人假肢器具实际需要等因素安排优抚医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抚恤补助结余资金,各级财政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等困难和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或按照结余结转的有关规定收回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中央优抚抚恤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呈批和转拨手续。
省民政厅每年初提出省级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总体计划(方案)、绩效目标和使用要求,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报请省领导审批。省级年度总体计划获得批准后,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按本办法提出省级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明细分配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省领导审批。
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本级优抚抚恤资金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抚恤补助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将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和未经批准用于优抚抚恤无关的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优抚抚恤补助资金。
第四章资金拨付管理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省领导批准同意的年度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使用分配计划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办理中央和省级资金预算下达和拨付手续。市、县应当及时将中央和省级财政优抚抚恤补助资金拨付到位,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一)用款单位属于省级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省财政厅将款项拨付至用款单位账户。
(二)用款单位属于市县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向市县财政部门拨付预算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及时拨付至收款人或用款单位。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款单位不属于财政预算单位的,由财政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直接将款项拨付至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拨付本级优抚抚恤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发放给个人的,市、县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优抚抚恤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优抚对象,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市、县可按季或按月发放,其中,按月发放的于每月15日前发放,按季发放的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发放。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十六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用于缴费补助的,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十七条用款单位应加强对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内,并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控制现金支出、严禁使用白条单入账。补助资金因故出现调整或无法实施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
第五章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中央和省级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按照《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规定,除涉及保密等要求不予公开外,优抚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接受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及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市、县优抚抚恤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参照中央和省的规定在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平台、部门门户网站或当地规定的其他媒介平台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优抚抚恤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建立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民政厅负责对优抚抚恤补助资金进行项目绩效自评,县、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资金用款单位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认真核实,逐级汇总,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项目绩效报告报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规定进行项目使用绩效自评;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等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实行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优抚抚恤补助资金。对优抚抚恤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停止项目申报单位申报优抚抚恤补助资金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省财政优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8〕3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