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忻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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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推进城市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规范、标准统一、补偿合理、安置到位、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办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方案审核、督促落实补偿等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环保、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国资、信访、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应符合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农村和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注建筑面积的,平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1.334计算,楼房建筑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未记录用途的,以规划部门认定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新建、扩建、改建;不得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确定后,住建、公安、国土、规划、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停止为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分户、抵押、工商登记、权属变更等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忻州城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忻府区人民政府或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征收房屋实际情况合理制定,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公众意见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忻州城区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召集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组织听证,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各县(市)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忻府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日内,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在有关媒体发公布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和街办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取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监察部门监督,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通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

征收私产房屋,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产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征收具有合法手续的单位产住宅房屋,属于政府投资的不予补偿;属于非政府投资的,比照私产房屋只对产权人予以适当的货币补偿。

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房屋征收后,产权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征收集体、私有企业非出让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包括装饰装潢)价值补偿原则上按照房屋评估价扣除土地出让价款确定并予以货币补偿。

征收学校、医院、邮政、文化、体育场馆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及古树古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应当坚持征一补一、以旧换新、最低保障、阶梯价格的原则。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每户可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赠送10%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按优惠价1500元/平方米安置到60平方米。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被征收人愿选择“大房换小房”的,调换房屋不足原房屋面积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按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

第十五条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后可直接安置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有购买能力的可按成本价购买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原住房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征收部分产权住宅房屋的,未购买部分先房改补交差价款,过渡成全部产权后,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无能力缴纳房改差价款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征收面积的私产部分,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一证多户,依证安置后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剩余住户,可按成本价分别优先购买一套高层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无购买能力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对自建自住房,房、户对应且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被征收人,可按成本价优先购买一套高层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无购买能力的被征收人,可优先保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住房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对补偿款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应给予搬迁补助。忻州市区搬迁补助费按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等附属用房)15元/平方米计算,不足600元的按600元支付。期房安置的,搬迁补助费按两次计算,一次付清。

征收住宅房屋应给予临时安置补助。忻州市区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算,不足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支付。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应给予搬迁补助。忻州市区商业营业(含仓储)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6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8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40元,医疗文化教育用房每平方米不超过60元。

第十九条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情况,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征收原因造成全部停产停业,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征收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补交商业用地出让金的按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办理。否则,按住宅办理。

第二十条征收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3个月租金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已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忻州市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征收决定下达后2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3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1天至25天搬迁完毕的,按2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6天至30天搬迁完毕的,按1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超过30天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证奖励4万元。

第二十三条低层和多层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0%。

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

在通知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期限内,被征收人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助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拥有产权的地下室、储藏室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忻州市区实际使用但无产权的地下室净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900元/平方米补偿,层高不足2.2米的按600元/平方米补偿。

被征收人搬迁后,应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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