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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犬类限养、禁养区范围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镜湖区、弋江区、鸠江区、三山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江北工业园区等区域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和无为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限养区饲养犬只应遵守下列规定

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注:农委畜牧部门负责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对养犬人申请登记饲养的犬只进行检疫免疫,植入电子标签,犬类疫情的监控,开办犬类销售点、诊疗点的审批以及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一)在公安机关批准的自有住宅、院落内饲养犬只,禁止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

(二)外出时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七)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工作、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等应装入犬笼运送并由专人看管;

(八)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故意遗弃所养犬只。

转让犬只:在限养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在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办。

对于饲养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已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收容所按弃犬处理。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委畜牧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检查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送交农委畜牧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尸。

对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批养犬的;

(二)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的或单位违反规定养犬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

(四)故意遗弃所养犬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暂扣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在户外拒不使用约束绳(链)牵引犬只的,按流浪犬处理予以没收。(办法参见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原条例第十九条《养犬人义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委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一千元罚款;(办法参见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原条例第十三条《养犬义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犬只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有工商部门处以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办法参见在“养犬管理”中:原条例第二十条《养殖交易规定》)

限养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其家庭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犬类管理相关要求

1、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委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妥善管理好犬只;在限养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及年审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凭相关残疾证明,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所及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4、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委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具体的公告全文如下

Part 1

犬类限养、禁养区范围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镜湖区、弋江区、鸠江区、三山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江北工业园区等区域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和无为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Part 2

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原条例第七条《养犬限制》

注:农委畜牧部门负责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对养犬人申请登记饲养的犬只进行检疫免疫,植入电子标签,犬类疫情的监控,开办犬类销售点、诊疗点的审批以及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原条例第三条《部门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批准的自有住宅、院落内饲养犬只,禁止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

(二)外出时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七)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工作、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等应装入犬笼运送并由专人看管;

(八)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原条例第十九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故意遗弃所养犬只。

??原条例第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转让犬只:在限养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在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办。

??原条例第十二条《养犬管理》

对于饲养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已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收容所按弃犬处理。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委畜牧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检查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送交农委畜牧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尸。

??原条例第十三条《养犬义务》

Part 3

对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批养犬的;

(二)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的或单位违反规定养犬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

(四)故意遗弃所养犬只的;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暂扣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在户外拒不使用约束绳(链)牵引犬只的,按流浪犬处理予以没收。(办法参见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原条例第十九条《养犬人义务》)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委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一千元罚款;(办法参见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原条例第十三条《养犬义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犬只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有工商部门处以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办法参见在“养犬管理”中:原条例第二十条《养殖交易规定》)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罚则》

限养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其家庭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违规处罚》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罚》

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违法处罚》

Part 4

犬类管理相关要求

1、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委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妥善管理好犬只;在限养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原条例第十四条《养犬管理》

2、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及年审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凭相关残疾证明,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原条例第十五条《管理收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所及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原条例第十六条《费用收支途径》

3、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原条例第四条《举报监督》

4、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委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原条例第二十条《养殖交易规定》

对于实行养犬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也是有一定流程的

具体如下

Part 1

养犬登记流程

各区(县)联合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一)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养犬单位名称、联系号码、养犬地点、犬只编号、品种、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原条例第八条《登记管理》

Part 1

养犬登记证年审流程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审一次。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年审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农委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免疫后,公安机关予以登记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养犬资格。

??原条例第九条《年审制度》

注:区县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在登记、免疫及年审过程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原条例第十条《疫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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