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养狗最新政策规定,通化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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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19号),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告,由本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区文明养犬公告如下:

一、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负责养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和各基层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禁犬区域。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团结广场同德路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县住建局确定,向社会公布。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三、禁养犬只。在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四、日常管理

(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二)禁止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乘客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贴身约束;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社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只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五、伤人处置。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要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违规处置。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可向社区反映或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之规定,对于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于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罚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县城区其它宠物参照此公告管理。

八、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犬类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含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犬类饲养、经营等行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熏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饲养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

(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部门下设的犬类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管执法、市容、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类: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教学、医疗、科研和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宿舍区;

(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条 科研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大型物资仓库、演出团体、经营饲养犬类等单位确需饲养护卫犬、大型表演犬、用于经营的犬及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且必须圈养和拴养。

第七条 养犬人每户只允许饲养1只小型犬。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八条 个人饲养犬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条 养犬人须每年携犬到市公安部门办理饲养犬类备案手续,并领取犬类登记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伪造、变卖、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

第十条 犬类登记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市公安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犬类登记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须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佩戴犬类登记卡和免疫标识,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公安部门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六)遛犬时间为夏季7时前,18时后,冬季8时前,17时后;

(七)立即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或者呕吐物。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负责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发现犬患狂犬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实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人患狂犬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须在公安、市容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滞所,负责收留、处理无主犬、弃养犬和禁养犬。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域饲养犬类、饲养禁养犬类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饲养犬类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犬类备案手续;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超出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卖和重复申领犬类登记卡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类登记卡、免疫标识,未束犬链,进入禁入区域,乘坐交通工具未佩戴防护装置,在规定时间之外遛犬,虐待、遗弃犬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没有对犬采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生活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及时清除犬类排泄物或者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对犬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饲养犬类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办法对犬类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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