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养狗最新政策规定,阜新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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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净化城市市容环境,争创全国文明卫生城市,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现就我市养犬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能分工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二、管理区域划分

我市市区(包括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开发区、高新区、新邱区、清河门区)及阜蒙县、彰武县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三、禁止遛犬时间

重点管理区内7时至18时禁止遛犬。

四、禁止遛犬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下列场所禁止遛犬,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游乐场、文化宫、体育场馆,高铁站前广场;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公园、绿地、休闲广场、公共停车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五、禁养犬种类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制饲养小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种类根据省公安厅和省畜牧兽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种类的通知》(辽公通2015第9号)执行,具体包括:藏獒、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犬、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狗、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已经饲养禁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请在本通告发布后,自觉将犬只带离重点管理区。

六、强制免疫制度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主动到依法设立的狂犬病免疫注射点进行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一般管理区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七、养犬登记办证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在本通告发布后,请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单位养犬的需提供单位资格、负责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所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实行每年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八、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小区、绿地等公用区域,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饲养的犬只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用于导盲的导盲犬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养犬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六)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区内在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宠物市场,新邱区在长营子大桥东道北空地。阜蒙县、彰武县、清河门区可自行确定犬只销售场所。

(七)犬只采样的,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应主动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采样。

(八)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在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违规养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受三次处罚以上的计入个人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养犬行为,广大市民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0日

对拒不执行养犬规定的处罚如下:

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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