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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文明建设,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并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电子标识植入管理工作;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携犬外出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注射和犬只伤人的医疗救治;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饲养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狂犬病等免疫证明,植入电子标识。

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犬驱虫的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每满一年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居民小区。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户籍的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不动产证(房产证)或房屋买卖合同;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居住证、身份证(护照)、独立居住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有效证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五)犬只照片。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补办。

第十五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按条例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体(肩)高超过三十五公分的犬只戴嘴套;

(四)单位饲养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四)餐饮场所;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划定区域或者配备犬笼设专人管护;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不具备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禁止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纳入本级公共设施建设体系。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逾期视为弃养。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伤、病犬只进行诊疗,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验无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可以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领养。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销售或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货物实际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依法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未登记、未延续登记犬只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未办理养犬人住所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收容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养犬行为规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