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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第十一条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交纳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养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牵引绳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绳等。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幼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只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办,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伤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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