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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肃州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社区,区属各部门、单位:

《肃州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十八届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肃州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成立犬只留检所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及犬只留检所管理工作;负责依法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捕捉流浪无主犬只,依法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疫苗的使用、监管和疫情监测;负责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患者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规养犬等行为。

(七)其他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等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渠道,及时受理、处置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养犬登记场所办理登记。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和相关手续到养犬登记场所办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养犬人15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接种档案。

第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单位所在地不在禁止养犬的区域内。

第十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养犬登记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准许饲养身高60厘米体重20公斤以内的犬只,每户限养犬一只。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区内的医院、学校及其他不适宜养犬的区域禁止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三)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有其他违规养犬的行为。

第十三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免疫证明,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他人;

(二)犬只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绳;

(三)携犬进入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四)单位饲养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员的同意。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对携带犬只进入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劝阻。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限制其行动,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防疫等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农村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销售或离开产地前,犬主或犬只实际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销售。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携带犬只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行为人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或诊疗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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